信托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信托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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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投资的合法要件?格力电器股权转让,转让的是谁的股权,为何要转让?海外信托如何做到风险隔离、减税等作用?请问信托的收益率大概有多少公司隐名投资的合法要件?2011年1月27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投资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10年8月1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称为“外资法司法解释一”)也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涉及隐名投资的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定。

但在实践中,公司的投资人,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在运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外资法司法解释一以及如何把握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的问题上仍有诸多困惑,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地厘清。

隐名投资,又称为股权代持或者股权信托,本文为了行文方便,统一表述为隐名投资。无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是外资法司法解释一均没有直接在文字中体现“隐名投资”四个字,但分别在相关条文中就隐名股东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解释,投资人在运用隐名投资方案时,需要注意三个确认:

一、实际出资者股东地位的证明文件的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规定中明确:“当事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的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外资法司法解释一就同一问题则以但书的形式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第15条第一款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清楚地表明,法院审理股东确权之诉,并不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而依赖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其掌握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实际投资者的股东地位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

实务中,出资证明书系重要的证明股东取得原始股东地位的证明文件,但由于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规范,有相当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向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因此,原始出资的实际投资者应当注意保留银行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多数汇给名义股东,其金额应当与实际投资者主张的金额相吻合,并且在隐名投资合同中约定,由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按照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以及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盖章。

而继受取得则依赖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予合同或者遗嘱等法律文件。继受取得的实际投资者应当注意从股权出让方处取得原“出资证明书”。

二、合法性确认

外资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同样明确实际出资者的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第25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2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最常见的导致隐名投资合同无效的就是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众所周知,中国大陆对外商投资企业依然实行较为严格的准入审批的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投资的领域如果涉及《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限制或者禁止类的投资项目的,则隐名投资合同可能因此无效。同样,即使是非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实际投资者在金融、国防以及自然资源相关领域投资的,其隐名投资合同也可能被认定无效。

因此,实际投资者在考虑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设立企业或者受让企业的股权时,应当事先对拟投资的企业是否存在强制性法律的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作尽职调查,以避免投资损失。

三、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确认

在隐名投资中,实际投资者需要注意除了与名义股东之间需要通过一纸《隐名投资合同》确立双方的代持股权的关系外,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样至关重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外资法司法解释一更是明确“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为了防止实际投资者向法院确认其股权时出现无法证明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否认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的风险,实际投资者应当在与名义股东订立《隐名投资合同》时取得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决议内容应当明确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或者在隐名投资合同上,有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实际投资者如果想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享受股东的权利,应当注意通过对所投资的企业的合法性审查后,准备以下法律文件,以防未来由于利益的变化导致该股权无法被法律保护:

1、隐名投资合同(信托持股合同)

2、股东会决议

3、出资证明书

4、银行的出资凭证或者股权转让的银行凭证

5、其他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证明实际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

尽管如此,隐名投资法律风险并不因为上述法律要件的齐备而不再存在,因此投资者应当尽可能以显名方式投资企业,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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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信托如何做到风险隔离、减税等作用?我国的信托法存在操作中的障碍可以考虑通过在海外设立信托进行克服。即使对于信托法正常运作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来讲,海外信托也具有吸引力,海外信托主要有以下几个作用:税收筹划、降低风险及财产分配安排等。

海外信托首推合理避税功能,主要原因是海外信托的设立地多是在避税天堂,避税天堂的税收特点是对非来源于本地的财产或所得一般是零税率。降低风险不仅仅是海外信托的功能,一般信托也有此功能,因为信托财产一旦设立就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人即使破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也追索不到信托财产。当然,风险规避存在一定的例外,例如,以逃避已经存在或很可能发生的债务为目的而设立信托的,该信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财产分配安排作为一个系统的方案一般会用到继承、捐赠和信托等相结合的法律工具。信托相比较遗嘱继承的优点是委托人可以在去世后使得财产管理和分配按照其生前的意愿执行,且该意愿可以在委托人去世后较长时间内有效,例如,在开曼群岛及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的最长有效期限是100年。一些国家或地区近期修改了信托法,允许信托永久存续。例如,香港修改后的信托条例于2013年12月1日起生效,该次修法就废除了信托存续期限的限制,信托可以永久存续。这就为信托财产的多层代际传承提供了条件。

海外信托的避税功能可以以在香港设立信托为例进行讨论。我国大陆的纳税义务人就其持有的某大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产生的分红需要缴纳分红的20%(纳税义务人为个人)或25%(纳税义务人为企业)的所得税。根据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如果香港的纳税义务人持有该大陆公司的股权达到25%或以上比例的,则仅缴纳分红5%的所得税。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来讲,如果纳税义务人为大陆居民,则税率为20%(纳税义务人为个人)或25%(纳税义务人为企业);但当纳税人为香港居民时,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通过在香港设立信托可以合法应用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委托人如果为大陆居民并持有某位于大陆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通过设立信托的形式把股权转让给位于香港的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约定股权的管理和分配,受托人在一定时间和条件下,应把股权转让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在上述香港信托设立过程中,股权从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的环节以及股权由受托人转让给受益人的环节需要缴税。在信托设立环节,委托人需要向大陆的税收机构缴纳股权增值部分的税款,比例为20%或25%。在信托财产分配环节,受托人需要向香港的税收机构缴纳税款,在香港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时仅需要缴纳印花税,税率根据转让股权标的额有所不同,标的额在200万港元以下的,按照标的额的1.5%征税;200万元以上,但在2,176,470元港币以下的,按照3万元港币外加标的额超出200万元港币部分的20%为纳税额;如果标的额在2,176,470元港币以上,但小于300万元港币的,按照3%的税率纳税。根据标的额的增加,对应的税率也会增加,如果标的额超出21,739,130元港币的,对应的税率为8.5%,这也是香港法律对股权转让印花税中规定的最高税率。当然,因股权从委托人转让给受益人产生的税费需要从信托财产中扣除,但受托人支付的税费相比大陆目前的税率来讲要低很多。当然,如果股权通过遗产继承或赠与的方式转让给近亲属的,目前税务部门规章允许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缴纳的税费较少。但如上文所述,继承或赠与的法律效果与信托有较大的区别。

如果把上述在香港设立信托的场景换为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税费要比香港还要低很多,合理避税功能更加明显。但应注意的是目前我国与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尚不存在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如果在避税天堂设立信托需要妥善筹划,否则,我国税务机关可能会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等反避税措施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根据大陆与香港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纳税义务人的定义为“居民”,而居民的界定对于自然人来讲,要考察该自然人在内地或香港的某一纳税年度的居住时间。对于企业来讲,则要看该企业的注册设立地及管理机构所在地。如果受托人希望被认定为税收意义上的香港居民,如果受托人为自然人,则受托人需要居住在香港;受托人作为法人时,该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机构所在地应为香港,不能由生活在大陆的自然人或法人实际控制。管理机构是个抽象的概念,更确切的讲,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居住地及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地。为了确保管理机构被认定为香港居民,则董事会成员最好是香港居民,且董事会会议在香港召开。注册在香港的受托人与注册或居住在大陆的委托人之间不应存在管理或控制关系。

请问信托的收益率大概有多少1、信托受益:是指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信托收入,包括贷款利息收入、股权投资分红、股权转让差价收入以及其他收人。

2、信托收益计算:1.信托资金收益率的计算方法。信托资金收益率=信托收益÷信托计划资金×100%。2.信托资金年平均收益率的计算方法:信托资金年平均收益率=(信托收益总额÷信托计划资金)÷3×100%。

3、信托收益情况:目前信托市场固定收益类信托1年期项目的平均收益水平在8-9%,两年期信托平均收益水平在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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