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律师近期代理了一起铝合金门窗买卖纠纷,包律师代理的是原告,是卖方。原告与被告本系同村居民。2023年2月被告让原告为新房制作铝合金门窗制作,3月9日门窗及防盗网安装完毕后,核算总共金额30312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6000元和5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卖方催要,拒接电话,微信拉黑。无奈之下,找包律师起诉了,其实金额就是几千块钱。
进入诉讼程序后,买方称,自己家的门窗和邻居们不一样,不是断桥铝平开窗。防盗网上的檐子也因一场大雪就压塌了,自己维修又花了1000多。所以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并提供了一些照片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原告的信息,实际上是被告因为要安装防盗网,而平开窗因窗户外开,无法安装防盗网。因此才制作的推拉窗。当时都是给被告看过材料的,现在被告以他的不是平开窗,不结实,不如邻居的(平开窗)密封好为由拒付尾款,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原告完工时候拍摄的照片显示,阳台封窗是推拉方案
显示的是推来方案
客观地说,被告的防盗网檐子被大雪压塌,确实也是事实。但是因为被告没有在第一时间与原告反馈,直到起诉后,才提出质量瑕疵,这属于超过了必要和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在代理意见中,我方再次说明:在原告方已经履行完交付及安装后,从2023年3月9日一直到被告拉黑原告前,均未对门窗质量提出异议。在2024年10月诉讼时才提起质量问题异议,显然不符合民法典620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此外,防盗网的损失和维修成本其实与被告拖欠原告的尾款相比,也无法在价值上匹配。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确实有雪压塌的现象。
因此,我援引了民法典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前,法院想主持调解,我建议原告坚持自己的诉求金额,果然判决书判定的金额高于我方打算提出的调解金额。